(2016)黔23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街道办左旗沿建设路往盛丰铭园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0分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种子公司门口时,撞上前方道路上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被群众在贞丰县珉谷镇贵丰修理厂门口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民警将韦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0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军、韦某江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肇事后不但没有积极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严惩,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