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许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197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锋。婚后我们感情尚可,但在七年前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家里所有费用都由我一个人负担,现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七年来一直不回家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属实,现在孩子尚未成家,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于197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锋。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常州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启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