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咸阳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咸阳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恒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叱干峰。委托代理人刘疆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霞。委托代理人刘鹏。委托代理人何卫周。再审申请人咸阳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恒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缴费期限决定使用期限”这个模糊的概念认定双方将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即便该约定有效也只是对租金的交纳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未对租赁期限进行变更。(二)《公证清点》与《证据保全》两份公证书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交付,且两次公证事项仅是对场地设备等财产的清点,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无关,二审法院以公证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错误。2014年12月23日,海源公司将厂房钥匙和租赁设备清单交给恒运公司,至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才依法终止。(三)二审法院以一个月租金替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海源公司提交意见称:2013年11月30日双方已将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的解除应当依照法律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在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时合同即已解除。租赁合同的解除不以正式办理场地交接为前提。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恒运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2013年11月29日,海源公司向恒运公司递交《关于延续租赁场地的函》,同日,恒运公司向海源公司递交《回复﹤关于延续租赁场地的函﹥的函》,上述函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函件中一致同意双方“先付费后使用;以缴费期限决定使用期限”,该约定是将原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8月25日海源公司向恒运公司递交《告知书》,通知从2014年9月1日起海源公司不再租赁恒运公司涉案场地,恒运公司不予接受。海源公司申请公证处对租赁财产现状进行公证并向恒运公司送达。二审法院认定公证书制作时间2014年9月10日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妥,恒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海源公司支付恒运公司两个月的租赁费66600元以及33300元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恒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咸阳恒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