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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劲虎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王劲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劲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周卿,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解决自己的债务问题,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31%,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31500元,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1%计,自2013年5月1日起双倍利率计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劲虎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上述诉求无异议。二、被告庭前曾发函给原告其他股东,对借款事项及原告公司的业务说明自己的意见,也试图得到原告股东的谅解,寻求和解。被告与原告股东是好友,而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被告个人的款项,而是用于原告公司重组和经营,用于偿还原告公司此前的债务和清退部分股东的股权,以使公司经营走入正轨,而陆续为了经营所借的款项。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至今也还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出具《付款审批报告》,载明:收款单位为王劲虎,付款内容为王某借款100000元,付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确认现金已收。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解决其债务问题,年利率5.31%;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人直接向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人付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22.1》,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其余条款按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22.2》,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22.1》,为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办理延期,借款期限由2011年4月30日延期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31%,其余条款按照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22.3》,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22.2》,为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办理延期,借款期限由2012年4月30日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31%,其余条款按照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庭审中,关于借款的用途,被告称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22.1》、《借款延期协议22.2》、《借款延期协议22.3》,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在庭审答辩中亦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案涉借款的用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借款用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双倍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劲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王劲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