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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建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建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胡素荣。被告陆建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之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陆建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胡素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俊、被告太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早上6点40分左右,胡素荣骑电动车送原告刘某上学,行驶至某某新街时,与右拐弯的苏A×××××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胡素荣及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素荣与被告陆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全身多处受伤,经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等处治疗,后原告因右腿膝盖严重发炎于2014年11月23日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至今未康复。经医院专家诊断,建议原告于18周岁后做二次植皮手术。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巨大伤害,并对原告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10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3600元、误学费996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200元,合计69456.07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8周岁后二次植皮手术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为苏A×××××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投保情况如太保南京公司所述。被告陆建华为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于太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我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该部分费用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979.27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以正式票据票面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如是原告家人护理,应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交通费主张过高;误学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手术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6时40分许,在栖霞区某某新街路段处,被告陆建华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变更车道,与骑电动车疏忽观察的胡素荣相撞,导致胡素荣及其电动车上乘客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陆建华与胡素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陆建华为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即被送往南京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当日病历记载原告右膝及左踝部擦伤、关节活动受限等,后原告又至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5日因右膝皮肤坏死伴感染入住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6日行皮肤及皮下组织清创术,于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膝皮肤坏死伴感染,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右膝创面清洁干燥;2.门诊继续换药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当日MR检查诊断报告显示:1.双侧踝关节积液;2.右膝、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轻度水肿;3.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侧胫腓骨、股骨压脂相高信号,考虑红黄骨髓分布不均可能,随访复查。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复查,2015年10月23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于18周岁后来院行瘢痕切除整形术。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4.8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9789.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6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陆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胡素荣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因被告陆建华为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胡素荣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在事故车辆苏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伙食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刘某的伤情及原被告的陈述,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陈述,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4560元(60元/天×76天)。5.误学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与就诊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54.8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789.8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28344.6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184.6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10.8元(11184.6元×60%)。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太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因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故该部分费用1028.5元(10284.6元×10%)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应返还给公交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责任人胡素荣主张赔偿,故对于胡素荣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0561.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陆建华及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8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