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1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锡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锡某某经事先共谋盗窃,后窜至安县某某镇某某路118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居民楼卷帘门内的红色雪豹金派大力神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三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某某苑某某栋某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喜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996.00元。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共谋盗窃,后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某某苑某栋某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49.00元。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共谋盗窃,后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某某区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8.00元。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某区旁边的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5.00元。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到安县秀水镇与被告人锡某某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某、锡某某窜至安县某某镇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锡某某发现该镇某某路118号居民楼一楼卷帘门内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雪豹金派牌大力神型电动自行车,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将该车盗走,由被告人锡某某骑往绵阳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永昌镇)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寻找到盗窃目标后,指派被告人蒋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锡某某接回北川新县城某某社区,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喜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996.00元。二、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49.00元。三、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共谋盗窃,后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某某区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8.00元。四、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某某区旁边的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4年5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在其租住房查获被盗的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审理过程,三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财物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物证:蓝色吊带、透明塑料材质临时用餐一张,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查获被害人兰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上所放的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照件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一辆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自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情况及被告人蒋某、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201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5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蒋某在指控的案发期间手机通话频繁的事实。6.涉案车辆购置票据资料等,证实被盗窃电动自行车购置时间、价格等。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亲属退赔涉案财物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三)证人王某、兰某某、洪某某、于某、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赵某某、兰某、王某某、龙某、唐某某、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四)被害人赵某某、兰某、龙某、唐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购置价格和使用情况及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报警的事实。(五)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六)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5)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证实被盗“雪豹金派”牌TDR-02-Z大力神型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36.00元;被盗“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30.00元;被盗“喜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30.00元;被盗“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49.00元;被盗“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38.00元;被盗“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85.00元。(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被盗物品予以指认及相互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锡某某参与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且提供作案交通工具,销赃分赃,其在盗窃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结伙流窜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系多次结伙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刑,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虽对部分共同犯罪的事实未予供述,但在审理中对相关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蒋某、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退赔涉案被害人的全部财物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国健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