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普贤雨与安艳昌、王老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贤雨,安艳昌,王云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普贤雨,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被告安艳昌,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云聪,又名王老二,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普贤雨诉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贤雨、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贤雨诉称:2015年1月10日,我和家人与被告安艳昌家人王岐在我家院坝内发生纠纷,威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在法院开庭审理此事,当天原告与家人及证人到法院准备开庭,进入法院大厅时,被告王老二及安艳昌就带人围了过来,王老二问是谁打我侄儿子的,原告回答既然来到法院就在法庭上说,唐双乖也说既然到法院来了就在法院讲,被告王老二就在法院大门边打了唐双乖一巴掌,安艳昌以及和他们在一起的十多个人就围着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原告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及威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4.0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3张、疾病证明书一张,威宁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检验报告单1份,威宁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1份、CT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普贤雨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及威宁县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2943.6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安艳昌、王老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治安调查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威宁县人民法院大厅发生抓打。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被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治安调查材料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治安调查材料内容系派出所第一时间调取的材料,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形,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损害结果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大厅内,因王老二等质问普贤雨引发纠纷,在互相抓扯过程中,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将原告普贤雨致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开庭,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在法院大厅遇见原告普贤雨,被告王老二质问普贤雨为什么殴打了他侄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安艳昌、王老二将原告普贤雨打伤。普贤雨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去威宁县中医医院及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943.64元,原告普贤雨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治安调查材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王老二、安艳昌在抓扯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金额为2943.64元;护理费按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5天×1人=389.5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5天×40元/天=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车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533.18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法院大厅因其曾经殴打被告侄儿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纠纷,采取不理智态度,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由被告安艳昌、王老二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3533.18元×70%=2473.22元,二人各承担1236.61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艳昌、王老二赔偿原告普贤雨医疗等费用、共计2473.22元,二人各承担1236.6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普贤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