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以五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钱某乙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同年6月17日19时许,钱某乙等人驾车携带凶器至肖某甲家门口,并与肖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将钱某乙右腿打伤。经五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钱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钱某乙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同年6月17日19时许,钱某乙等人驾车携带凶器至肖某甲家门口,并与肖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将钱某乙右腿打伤。经五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钱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乙、钱某甲、尹某、肖某丙、周某、王某甲、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害人的病历、伤情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乙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