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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携带铁钳至本市罗湖区泰宁花园伺机盗窃。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F栋楼下盗窃被害人侯某的一部绿色山地车时,被小区保安员王某斌等人当场抓获。2015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借住本市罗湖区东升街佳宜超市员工宿舍。同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趁佳宜超市员工不在宿舍之机,将放置在宿舍客厅内的两个铁架床盗走并进行变卖。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李某、苟某(后二人均被行政处罚)行至本市罗湖区水库新村时,见被害人龚某的一辆蓝色绿昇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193号楼翠华居C栋门口,三人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郑某与苟某望风,由李某将该车盗走。得手后,李某将车交给被告人郑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骑着被盗电动车行至罗湖区丰湖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被盗的蓝色绿昇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蓝色电动自行车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苟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龚某。又查明,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共先行被羁押二十二日,应折抵刑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扣行政拘留期间后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