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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帅新猛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帅新猛,李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科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新猛,男,住江西省铜鼓县。委托代理人:甘露,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旺,男,住江西省进贤县。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帅新猛及原审被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被上诉人帅新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7月28日,李国旺与帅新猛及帅新猛合伙人时业海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帅新猛配送海螺牌散装水泥至铜鼓县华茂中央工地。合同还约定,自签订合同日起帅新猛垫资150万元,7个月内偿还,超过7个月未偿还,应支付帅新猛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帅新猛垫资150万元后所配送的水泥每月按现金方式结算,主体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帅新猛所有水泥款,如逾期不能付清,则应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帅新猛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黄德亮给帅新猛出具欠条,欠条上写道:“今欠到帅新猛送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项目部海螺散装水泥款679421元,大写陆拾柒万玖仟肆佰贰拾壹元正,购货时间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欠款单位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黄德亮,2015年1月15日”。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帅新猛起诉时,华茂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茂中央项目的建设方,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云鹏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德亮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云鹏私人印章。因一建公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国旺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国旺系挂靠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建公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国旺与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李国旺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与华茂中央项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建设,帅新猛配送散装水泥到华茂中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德亮出具欠条,根据一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德亮有权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故黄德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建公司认可其拖欠帅新猛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帅新猛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辩称黄德亮签字系被帅新猛胁迫,但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该院对一建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一建公司还辩称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及在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建公司在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该院对一建公司要求李国旺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帅新猛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帅新猛提供的欠条写明帅新猛被拖欠的散装水泥款为679421元,一建公司提供领款凭证证明未拖欠帅新猛货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对一建公司关于帅新猛诉争散装水泥欠款已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帅新猛被拖欠水泥货款679421元。帅新猛还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垫资水泥款及此后配送的水泥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主体工程封顶时,上述约定付款时间早已过去且华茂中央工地至帅新猛起诉时并未完工,而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建设,故帅新猛被拖欠的货款按照约定从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黄德亮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建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为帅新猛与李国旺签订,合同条款不能约束一建公司,但一建公司华茂中央工地项目负责人黄德亮根据一建公司的授权范围,已就帅新猛散装水泥欠款以一建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一建公司就与帅新猛的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认可,故诉争买卖合同的条款应对一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按诉争散装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帅新猛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诉争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每月3%的约定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酌定一建公司应以679421元为本金,按每月1.86%为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帅新猛散装水泥货款679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9421元为本金,按每月1.86%为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元,财产保全费3917元,合计14511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李国旺承担全部的货款。首先,一建公司并未授权黄德亮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建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及签字确认债务,且黄德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帅新猛系李国旺向其购买的货物,已付的货款均是李国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帅新猛只能向李国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货款的金额为67942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建公司已提供了2986480元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未责令帅新猛提供全部的供货凭证,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凭不实欠条得出错误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每月按1.8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约定过任何违约金,且帅新猛的诉请是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判非所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帅新猛和李国旺承担。被上诉人帅新猛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当承担和支付全部的货款。一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黄德亮为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一建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所以黄德亮作为代理人签署的水泥货款欠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和支付。2、欠条金额是帅新猛和黄德亮最后结算金额,若一建公司认为金额存在争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欠条上明确写明所有票据及借条全部作废且已经收回。帅新猛向工地供应的水泥吨数有运输司机予以作证,可以算出水泥的总货款,减去已支付的货款,就是未结清的货款,与欠条金额没有较大出入,所以可以认定欠条金额就是准确无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按1.86%计算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合同是李国旺与帅新猛签订的,但李国旺是该工地的总负责人,每次结算都是李国旺和一建公司结算,再将货款支付给帅新猛。水泥是运送至工地,实际也是一建公司工地使用,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一建公司,之前一建公司也是这样履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国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帅新猛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散装水泥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帅新猛向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不断地运输水泥;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李云华与李勇飞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30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建公司之前的结算,都是将票据、借据全部收回去,然后向供货方出具一份欠条;证据三,证人李平华的谈话笔录及到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由李平华将水泥运至工地,共运送12000多吨。对被上诉人帅新猛的举证,上诉人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显然是近期补签、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水泥购买方是一建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名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名,所谓李云华、李勇飞并非一建公司的员工,票据全部作废,不能证实相关的供货凭证被一建公司收回,证人也证明票据是一式两份,如一建公司有票据,根本不需要帅新猛提供另一份票据,欠条上也没有注明票据交付给一建公司和其他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印证是一建公司收了货物,也不能证实收货的数量。上诉人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帅新猛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虽然上诉人一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均为原件,且合同另一方李平华作为证人亦到庭作证,故对被上诉人帅新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上诉人一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欠条是复印件,故对被上诉人帅新猛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欠条不予确认;但证明为原件,且证明人李勇飞、李云华在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亦有签字,在上诉人一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帅新猛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建公司系华茂中央项目承建方。李勇飞、李云华、李中秋是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的工作人员。帅新猛、时业海于2013年4月3日与李平华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协议,约定由李平华负责将分宜海螺水泥供应给华茂中央工地。2014年3月31日李勇飞、李云华证明此前的所有借条、领条作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帅新猛支付货款;二、帅新猛被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帅新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帅新猛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提出与帅新猛、时业海签订《水泥销售承包合同》的是李国旺,而李国旺是华茂中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国旺向帅新猛、时业海购买水泥的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因一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国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明,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是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帅新猛、时业海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水泥,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帅新猛、时业海的水泥进行工程建设。且一建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德亮为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帅新猛提交的欠条,有黄德亮的签字确认,可认定一建公司尚欠帅新猛水泥款的事实。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时业海已授权由帅新猛主张权利,故一建公司应当向帅新猛支付所拖欠的水泥款。二、关于帅新猛被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已经代表一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帅新猛水泥款是679421元。一建公司主张该数额有误,并提交了2986480元的付款凭证,但这些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而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结算时结算各方会将结算之前交易产生的收货、付款均予结算,故在一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哪些付款未扣减或帅新猛提交的欠条存在不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帅新猛被拖欠的货款金额为679421元,一建公司应将679421元支付给帅新猛。一建公司主张黄德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但其仅提供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三、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帅新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李国旺与帅新猛、时业海签订《水泥销售承包合同》,帅新猛、时业海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水泥,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帅新猛、时业海的水泥进行工程建设。这足以让帅新猛、时业海相信李国旺是代表一建公司与其进行水泥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国旺代表一建公司签订《水泥销售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更何况现一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国旺之间的关系,故该《水泥销售承包合同》对帅新猛、时业海和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水泥销售承包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一建公司)在30天内付清乙方(帅新猛、时业海)所送水泥全部货款,如逾期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所送水泥货款甲方应按月3分(即1万元每月利息300元)计算支付给乙方。”该约定即是迟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帅新猛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低于《水泥销售承包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帅新猛散装水泥货款679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6794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4元,财产保全费3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4元,合计25105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