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张德星、马海涛、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平,张德星,马海涛,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德星,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海涛,男,汉族。被执行人: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德星、马海涛、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一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