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范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9时许,京港澳高速公路156KM,原告驾驶冀R×××××号海马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被范某某驾驶的冀F×××××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证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范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严重,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保管费、拖车费、交通工具替代费暂诉10000元;待车损鉴定后,另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范某某的送达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即保定市安新县芦庄乡牛角村小康西路64号。而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范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经核实保定市安新县芦庄乡牛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本村村民范某某在几年前已离开本村去他处居住。”可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范某某已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而原告朱某某以被告范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送达地址,已无法通知被告范某某应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不能确定为本人。综上,原告朱某某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