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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继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5幢1楼16B号,组织机构代码:68631040-8。法定代表人陈彩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0555-1。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龙口路319号。身份证号码:511021196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继锋,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管理人员,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星桥街237号2幢一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64********。委托代理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仕达科技公司)与被告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窝沟电力公司)、张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张继锋委托代理人谢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燕窝沟二级电站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2090000元,其中定金人民币50000元,设备进入安装现场第二日起一年内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含定金),剩余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被告��窝沟电力公司因资金紧缺,经与原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以垫资方式供货,垫资计息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垫资时间为一年,垫资期内,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应按月息1.5%承担资金利息,并按季度付息。垫资期结束后,如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一年以后未支付货款本息的,则按20%收取利息;2年以后未支付货款本息的,则按50%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签收确认,但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及利息均未支付。同时,被告张继锋为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继锋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判令1.��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00元;2.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及违约金472800元;3.被告张继锋在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宏仕达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燕窝沟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是张继锋,现在是张晓锋。3.产品购销合同、货物配送验收单,欲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资金利息做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明��约定了被告企业法人无期限担保的事项,根据上下文意思,法人的真实意思应该理解为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是民间通俗的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理解。合同第三页第九条第三项,是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批交货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表明质保期已经到期。4.购买合同及附件、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成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告付出了代价和成本。5.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四川川纳电器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欲证明产品的附属材料都是齐全的。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货款20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垫资利息及违约金4728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与张继锋个人无关,是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应由双��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与其他任何个人无关。因此,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之人张继锋不应承担任何个人责任;认为该案并没有保全,对保全费不予支持。公司不支付现金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能按合同支付货款,本公司承认违约,但绝非有意拖欠货款,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意向,即从2016年9月起分三个月(即9月、10月、11月)给付全部货款或者转让电站后一个月内交付全部价款,也可以考虑原告撤出设备或者变现。鉴于公司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所有利息。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张继锋,后来变更为了张晓锋,变更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被告张继锋辩称:张继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只有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张继锋,与张继锋个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张继锋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张继锋只是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将张继锋列为被告损害了张继锋个人声誉,并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要求原告立即撤回对张继锋的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张继锋并非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也没有任何形式和实质上的担保关系。双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是燕窝沟电力公司企业法人无期限担保,直至货款付清。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企业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混淆概念,错误的将张继锋列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张继锋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张继锋没有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在合同中唯一签字的地方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张继锋在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为完成合同的手续而签字,并非张继锋的个人担保行为。整个合同除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外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盖章。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6条规定:“保证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没有书面的保证合同,没有张继锋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等,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原告以一个虚拟的担保人将张继锋作为被告起诉是及其错误的行为。综上所述,张继锋对本案原告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继锋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继锋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被告张继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张继峰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提交的证��,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被告张继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为了躲债,印证了当时约定的企业法人应该指的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继锋。被告张继锋质证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继锋变更为张晓锋,并能证实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向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提供燕窝沟二级电站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总价款为2090000元。付款方式为:1.由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采用垫资方式提供设备。垫资时间为一年,总垫资计息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正式签订5日内,由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设备进入安装现场第二日开始计算日期,一年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含定金),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3.在垫资期内,由被告方按月息1.5%承担资金利息,并按季度付息。4.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无期限担保,直至货款付清。5.在垫资期结束后,如被告一年以后未支付货款本息,按20%收取利息;2年未支付货款本息按50%收取利息。质保期为工程投产后12个月内或产品交货后18个月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5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向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燕窝沟电力���司仅向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剩余货款2040000元支付给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对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垫资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472800元的计算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向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设备进入安装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与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向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提供了燕窝沟二级电站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收到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后,仅向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204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仍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以提供给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的最后一批设备进入安装现场时间(2013年12月17日),按合同约定第二日开始计算日期(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为垫资一年的时间,2014年12月18日后为逾期),主张垫资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472800元,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张继锋对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知,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企业之间,不是不懂法律的一般老百姓之间,也不是一般老百姓与企业之间,在双方所签合同的第四页中显示签订合同时双方都请了委托代理人,其更应清楚地知道法人承担责任与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合同明确约定企业法人无期限担保,而张继锋是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宏仕达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张继锋对被告燕窝沟电力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0000元;二、被告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垫资利息及违约金4728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宏仕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继锋对被告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1元,由被告丹巴燕窝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