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现住万源市太平镇燎原社区,务农。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森、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甘KD1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二层岩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现场抽血检验,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3.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所驾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报销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被查获录像及提取血样录像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到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红兵代理审判员 童凤莉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