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路遥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路遥鞋业有限公司,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浙江路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明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鞋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路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鞋业公司)诉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迈王鞋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11日,被告金迈王鞋服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其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到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5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947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期付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迈王鞋服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路遥鞋业公司货款275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路遥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947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路遥鞋业公司系从事皮鞋生产、��售的企业,被告金迈王鞋服公司系鞋服生产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皮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路遥对账单,该份对账单载明如下内容:TO:金迈王总部;对账单属期: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期欠款合计275947元,以上对账单为本月我司与贵司的往来账目,请盖章确认并及时回传;如10日内无回复,所欠金额则以本司账目为准结算。被告在该对账单左下方加盖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公司员工陈莉莉注明:“从九月份开始每期付3万,总付27万,2015年8月22日”。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947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货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讨均借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路遥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759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19.5元,由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