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李欢,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什仔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9********。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理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仁宽、陈道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涛、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李欢驾驶鄂A×××××小轿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木兰田园农庄上坡路段与相对行驶车辆会车避让时,因路旁树木阻拦视线不慎落入路边水塘至车辆受损。原告及时报警,交警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交警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损失自行承担。随后该车被吊起送至武汉鄂宝汽车销售公司4S店进行保险定损。在定损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先以要请示公司领导为由拖延,后又以保险合同已中止等理由拒绝定损。因4S店修理费太高,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将受损车辆拖回黄陂修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1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7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二手车销售发票及保险变更批单。证明原告驾驶的鄂A×××××号车辆为购买二手车并合法办理保险变更手续。证据三、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承保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四、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证据六、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证据七、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用。证据八、吊车施救发票。证明救援费用。证据九、停车费发票。证明4S店待定损停车费用支出。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物价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十一、告知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具备起诉条件。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鄂A×××××号车辆的原车主是罗威,原车号为粤S×××××,2014年10月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严重,2014年11月7日,原车主罗威与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保险合同,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再对该车辆进行承保。2015年4月15日,罗威将车俩过户给李欢,原告李欢并不是鄂A×××××号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向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交付保险费,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原告李欢对于购买二手车辆因保险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在买卖合同中主张权利,与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无关。原告李欢无法提供保险单原件主张赔偿,与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赔付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案原告购买该车之前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原车主罗威与保险公司终止了保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李欢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木兰田园农庄上坡路段与相对行驶车辆会车避让时,因路旁树木阻拦视线不慎落入路边水塘至车辆受损。原告及时报警,交警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交警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损失自行承担。随后该车被吊起送至武汉鄂宝汽车销售公司4S店进行保险定损,原告李欢用去施救费700元。在定损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以保险合同已中止等理由拒绝定损。2015年6月17日,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为162772元,原告李欢用去鉴定费4200元。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武汉鄂宝汽车销售公司4S店。2015年7月9日,因4S店修理费太高,原告李欢自行将受损车辆拖回黄陂修理,原告李欢用去拖车费600元,维修费165000元,停车费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鄂A×××××号车辆原为粤S×××××号,原车主系罗威,2014年7月30日,罗威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期均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额度为305000元。2014年10月2日,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罗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罗威获得车辆损失赔付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欢在二手车市场向罗威购得该车,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2日,经投保人罗威申请,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同意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对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均做批改,该两份批单均写明将罗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投保人,将原告李欢变更为被保险人、车主,且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2015年5月29日,经原告李欢申请,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其出具了加盖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经核算,原告李欢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62772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63472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罗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自愿以涉案车辆为保险标的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此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罗威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李欢,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罗威和原告李欢及时告知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涉案车辆过户转让事宜,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以出具保险变更批单的行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欢依法享有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因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16347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认为其与涉案车辆原车主罗威达成了终止保险合同的赔付协议,在原告李欢购得该车辆前,保险合同已终止,且原告未缴纳保险费,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再对涉案车辆承保之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同意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并出具正规批单的时间是在罗威与李欢完成车辆过户之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行为相冲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李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其停车费损失1000元之请求,因其提供的发票载明的项目是维修费,与前项维修费请求重复,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欢保险金163472元。二、驳回原告李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人民陪审员  王仁宽人民陪审员  陈道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