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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6.4万元,2015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于3月底返乡,被告直接回娘家不归。原告为缓解夫妻矛盾,多次托人去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家,被告及其父母拒不与原告方人员见面,致使原告和好的愿望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索要的彩礼都是原告所借,该债务没有偿还,致使原告因与被告成婚至今负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判令被告归还索要的彩礼16.4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段,互不了解,导致无法建立婚后夫妻感情,且原告经常无故生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还经常酗酒,酒后无故就对被告殴打,致使被告身上经常带伤。2015年7月份,原告再次酒后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返还娘家居住,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共收到原告见面礼3万元,传大启12万元,共计15万元。大部分彩礼款在婚后用于了生活消费。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婚前,被告带至原告处的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志高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液晶50英寸电视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电脑桌一张、老板椅两把、实木茶几一张、一二三实木沙发一套、衣橱一套、被子十二床、被罩单子各八条、四件套四件。上述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短。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村委会证明及范县高码头镇民政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村里的特困户,因被告索要彩礼过多,致使原告至今仍负债累累。证人王某乙录、黄某、葛某乙、郭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王某丙、葛某己证言。证明:(1)、被告收取彩礼的情况;(2)、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原告多次去人劝说不回;(3)、因原告支付被告彩礼较多,致使原告大笔债务至今未还。庭审后,原告提交其在烟台东上电子有限公司的上岗证及请假单。证明原告2015年5月28日从烟台请假回家,回来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是2014年11月,结婚证是后来补办的,双方分居时间是2015年7月,共同生活时间将近一年,原告所述共同生活时间短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中述称原告方享受低保,原告应当提供领取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据;原告家庭并不贫困,更不会为给付彩礼而导致债台高筑。对证人王某乙录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与被告所接彩礼款有10000元误差,该130000元中包括原告自愿给被告的节礼款和买零碎生活用品的10000元,该10000元不属于彩礼。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接受的彩礼款是15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节礼款及婚后给的钱。对证人葛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借款没有证据支持。对证人郭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王某丙的证言有异议,同对葛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葛某己的证言有异议,农历10月底不是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他同对葛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及请假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光盘一张。证明答辩状上所述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光盘中的财产有异议,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原告没有见,结婚前给了被告140斤棉花做被子,还给了被告套好的被子12床。被告带过去的被子、床单原告家中也有,但多少不清楚。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葛某甲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如下:王某甲结婚所带陪嫁物品现在葛某甲家中的有海尔液晶50寸彩电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志高挂式空调一台、一二三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含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三开门)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海尔双动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挂衣柜一个、柜及柜橱一个、鞋柜一个、老板椅两把、棉被八床。对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村委会及镇政府民政所出具,证明的可信度较高,且结合本地农村的经济状况及原告所支付的彩礼数额,对原告所证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人王某乙录、黄某的证言,被告认可证人所述给付的钱款数额,只是辩称接受的160000元中,有10000元不属于彩礼,本院对证人所述支付的钱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钱款的性质再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葛某乙、郭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王某丙的证言,均是证人单独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上岗证及请假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光盘,是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拍摄,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本院现场勘验的物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到烟台打工。2015年7月初,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2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传大帖原告给付被告132000元(包括节礼款4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被告结婚时所带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的有:海尔液晶50寸彩电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志高挂式空调一台、一二三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含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三开门)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海尔双动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挂衣柜一个、柜及柜橱一个、鞋柜一个、老板椅两把、棉被八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根据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结合当地农村的经济状况,可认定原告诉请返还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原告陈述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0元,其中包括节礼款4000元,并有证人王某乙录、黄某出庭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接受彩礼款15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节礼款及购买东西的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内容不予采信。节礼款4000元属原告自愿赠与,不应作为彩礼返还,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56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酒后殴打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200元。被告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返还物品的范围,以本院现场勘验查实的物品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葛某甲彩礼款70200元;三、原告葛某甲返还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液晶50寸彩电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志高挂式空调一台、一二三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含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三开门)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海尔双动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挂衣柜一个、柜及柜橱一个、鞋柜一个、老板椅两把、棉被八床;四、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决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