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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家常菜饭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同桌的唐孝顺发生口角,进而对唐孝顺拳打脚踢,致使唐孝顺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及上颌窦壁、颧弓多发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孝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唐孝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三明火车站停车场边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孝顺陈述,证人陈新忠证言,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