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举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举,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澄行初字第0106号原告孙举。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新生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宗(特别授权),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举因认为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士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举、被告华士镇政府负责人(副镇长)王士龙及诉讼代理人徐少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举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华士镇政府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华士镇政府依法公开陆新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文本和资料,以及天华大酒店(中餐厅)、天华宾馆等商业设施建造批文。被告华士镇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孙举诉称,其承包地被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建设了酒店、宾馆等商业设施,起先其每年能分配到土地流转费,但从2013年起被取消。为了了解陆新村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情况,2015年8月18日,其致信华士镇镇长,要求被告华士镇政府依法公开陆新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文本和资料,以及天华大酒店(中餐厅)、天华宾馆等商业设施建造批文。但被告华士镇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华士镇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举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孙举的身份情况。信息公开申请、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孙举于2015年8月16日向华士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华士镇政府于8月18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3、“12345”江阴市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受理中心“我的诉求”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孙举于2014年2-3月曾就征地补偿款问题向华士镇政府进行投诉。4、土地流转费分配暂定方案、流转发放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陆新村24组马家堂土地流转费分配情况,期间原告孙举未享受到应分配土地流转费用。5、天华大酒店门面照片、百度地图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在陆新村农用地上违法建造了天华大酒店等商业设施。被告华士镇政府辩称:原告孙举要求公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文本和土地流转费分配情况,不属于华士镇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根据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规定,对土地流转的过程无需经过政府审批,只要土地流转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即可,无需华士镇政府进行行政确认。天华大酒店得以建造的各项批文,并非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对天华大酒店建造的审批,由各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权限不在乡镇。孙举写信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内容,华士镇政府已经告知孙举所在村委,要求村委按照法律规定和村务公开的要求向全体村民公开相关信息,孙举可到所在村委进行了解。因此,原告孙举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华士镇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士镇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天华生态园土地租赁(流转)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孙举的父亲在协议上签名,孙举对土地流转情况应该知情。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华士镇政府对原告孙举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4、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华士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孙举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其父亲在协议上签名,也无法证明其对承包土地流转是明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为复印件或网络扫描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陆新村马家堂2014年分配土地流转费、天华大酒店建造位置等客观事实,与原告申请内容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材料系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孙举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华士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华士镇政府依法公开陆新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文本和资料,以及天华大酒店(中餐厅)、天华宾馆等商业设施建造批文,并提供相关信息复印件。被告华士镇政府于同年8月18日收到该信函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孙举的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华士镇政府应当自收到原告孙举提出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即便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华士镇政府虽然提供了土地流转协议的复印件,但该协议仅涉及原告申请内容的一部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华士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原告孙举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或部分属于被告华士镇政府公开范围,尚需由被告华士镇政府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裁量后作出答复,故本院责令被告华士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孙举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俞小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宏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