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于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镇×门口时由西向北转弯,适有韩×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韩×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建利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高×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是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