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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雷微菊与雷志灿等人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微菊……,田云……,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张文芝……,雷微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微菊……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志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微泽……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云,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芝……。原审被告雷微跃……上诉人雷微菊、田云因与被上诉人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以及原审被告张文芝、雷微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与被告雷微菊、田云系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权属有争议的排水沟。2014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在水沟前端修建花池及围墙,被告张文芝(雷微菊的母亲)、雷微菊、田云认为原告修建花池会影响排水沟的排水功能,被告雷微菊、田云便阻止原告家修建花池,继而三原告与被告雷微菊、田云发生抓扯、互殴。打架过程中,被告张文芝也参与了进来,拿了一根竹竿打杜光美和雷微泽。第一次打架结束后,双方各自回到家中,大约半个小时以后,被告雷微跃针对先前的打架事件来到原告家理论,引发了第二次打架,雷微跃将雷志灿、雷微泽打伤。三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到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雷志灿的入院诊断为:1、左颧部、鼻唇沟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杜光美的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雷微泽的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三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分别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12354.30元(雷志灿支付医疗费5666.30元,杜光美支付医疗费2155.40元,雷微泽支付医疗费4532.60元)。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两次打架造成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田云4人轻微伤。田云对自己受伤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镇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杜光美、雷微泽、被告雷微菊、田云因此次事件分别被镇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雷微跃因此次事件被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三原告就受到的损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666元,扣除了鉴定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后,请求的数额为20729.84元(雷志灿:医疗费5628.50元-933.80元=4694.7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85.60元/天×12天=1027元,雷志灿的费用共计7381.70元。杜光美:医疗费2155.40元-2.26元=2153.14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85.60元/天×12天=1027元,杜光美的费用共计4840.14元。雷微泽:医疗费56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104元/天×12天=1248元,雷微泽的费用共计8508元);2、四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张文芝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雷志灿、雷微泽、杜光美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号、162号、163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雷志灿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基本合理,未发现违反医疗原则费用。提供的部分费用中,费用总额为2502.90元,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额为933.80元。其余1569.10元用于治疗外伤费用;2、被鉴定人杜光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治疗自身疾病药物金额为2.26元,其余金额均用于检查及治疗本次外伤。其治疗费用基本合理,未发现违反医疗原则费用;3、被鉴定人雷微泽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其治疗费用基本合理,未发现违反医疗原则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在权属有争议的水沟上修建花池,被告田云、雷微菊前去阻止导致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与被告张文芝、雷微菊、田云发生争执,引发6人的第一次打架。半个小时以后,被告雷微跃又因为这个原因与原告雷志灿、雷微泽发生第二次打架,将雷志灿和雷微泽打伤。虽然是两次打架并且参与打架的人不完全相同,但是两次打架的时间只相隔半个小时,而且是因为同一原因,经过这两次打架最终造成三原告及被告田云轻微伤的后果,两次打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分割。被告认为两次打架没有必然联系,田云与雷微跃并无共同故意,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田云与雷微跃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张文芝参与了第一次打架,对于四被告认为被告张文芝未实际参与打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四被告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两次打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水沟上修建花池导致纠纷的发生,四被告没有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解决邻里之间的纠纷,而是施以暴力。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和被告田云四人均受轻微伤,原告杜光美、雷微泽、被告雷微菊、田云、雷微跃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本次事件,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因此次打架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雷志灿医疗费5666.30元,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对雷志灿的医疗费仅请求5628.50元,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杜光美医疗费2155.40元,雷微泽医疗费4532.60元,以上费用均有医疗票据为证,但是需扣除鉴定结论中鉴定出的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四被告认为雷志灿没有提供完整的费用细目表,只提供了部分费用细目,导致仅鉴定了雷志灿2502.9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方只对提供鉴定的费用承担责任。三原告对于鉴定没有异议,对于雷志灿的部分,原告方认为是被告张文芝申请鉴定,应是被告张文芝收集证据提交鉴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雷志灿的治疗费用没有完整的费用细目表,只有2502.90元的费用细目表进行鉴定这一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争议。原告雷志灿对于自己在医疗机构治疗因本次打架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仅是提交住院结账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还包括提供完整的费用细目证明所实施的治疗与此次打架受伤的关联性。雷志灿现在仅仅提供了住院结账发票以及部分费用细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未提供费用细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雷志灿的费用总额为2502.90元,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933.80元,其余1569.10元用于治疗外伤费用,对于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治疗此次打架造成的外伤的住院费用如下:雷志灿1569.10元(2502.90元-933.80元)、杜光美2153.14元(2155.40元-2.26元)、雷微泽4532.60元,共计8254.8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雷志灿、杜光美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在农村,年满六十周岁仍然可以从事农业劳动。对于四被告提出的根据劳社厅函(2001)12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可知,本案中,原告雷志灿、杜光美年逾六十,两人已经退休,并且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人从事有第二职业或者实际的误工证明,此外两原告享受退休金,而退休金并不受住院所影响,据此,原告雷志灿、杜光美并未产生误工费,对其诉请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雷志灿、杜光美的误工费其二人主张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30850元/年÷365天×12天=1014.25元/人,雷志灿、杜光美仅请求1014元/人,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微泽以自己在贵阳经商为由主张按贵州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雷微泽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在贵阳经商,但是雷微泽提交的贵阳市南明公安局签发的编号为520102201401698727、居住地址为贵阳市南明区东笙巷2号5栋2单元附1号(西湖所)的贵州省居住证能够证明其长期生活在贵阳市南明区,因此对于其主张按贵州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即37448元/年÷365天×12天=1231.17元。三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259.17元。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其有两位家人护理,主张护理费共计3600元,但是三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由两位家人护理以及家人所从事的职业的相关证据。根据三原告一家三口受伤的客观情况,考虑一人护理,对于四被告提出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告产生护理或有护理的必要,疾病诊断证明书也未记载护理情况,三原告无护理必要,对护理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即:28224元÷365天×12天=927.91元,三原告每人的护理费为927.91元÷3人=309.30/人;4、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人×3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根据客观情况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参照从镇远县城到原告家中的车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三原告的交通费30元/人×3人,共计90元。对于四被告提出的交通费只承担就医和转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因此,被告不承担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2天×3人=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是雷志灿3282.40元、杜光美3866.44元、雷微泽6463.07元,共计13611.91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四被告应分别连带赔偿原告雷志灿1641.20元、原告杜光美1933.22元、原告雷微泽3231.54元。对于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此次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芝、雷微菊、田云、雷微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1.20元给原告雷志灿;二、由被告张文芝、雷微菊、田云、雷微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33.22元给原告杜光美;三、由被告张文芝、雷微菊、田云、雷微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31.54元给原告雷微泽;四、驳回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承担1608元,由被告张文芝、雷微菊、田云、雷微跃承担792元。一审宣判后,雷微菊、田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雷志灿、杜光美系普通农村务农人员,并非专业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2、被上诉人雷微泽虽在城镇居住,但其并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占地建花池引发斗殴,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引起本案打架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显失公平,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后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误工费的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雷志灿、杜光美、雷微泽的误工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贵州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对本案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水沟上修建花池引发纠纷,上诉人遇事不冷静,借故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对引发本案纠纷,双方的过错相当,故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微菊、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