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91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在本院还未向两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煜二〇��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