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91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在本院还未向两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煜二〇��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