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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隋淑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隋淑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李秀珍,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集贤县福利镇×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秋花,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街×号。被告隋淑范,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集贤县福利镇×村×组×号。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隋淑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郑春叶、朱秋花,被告隋淑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隋淑范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1日早晨,李秀珍在修缮自家烟囱时,因烟囱与隋淑范家的院墙之间的距离较近,李秀珍将隋淑范家的院墙扒掉一部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秀珍被隋淑范用铁二齿钩打伤。李秀珍伤后被送往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457.61元。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李秀珍诉至法院,请求隋淑范赔偿医疗费3457.61元、护理费145.37元/天×15天=2180.5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8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隋淑范辩称,李秀珍主张我家的院墙占了她家地方,此前曾几次扒我家的院墙,修缮烟囱只是借口。2015年9月11日早晨,我看见李秀珍拿着斧子在扒我家的院墙,我就去找李秀珍的三女儿朱某,朱某不管,然后我就回来了,看见李秀珍还在扒墙,我就拿着铁二齿钩刨了李秀珍家的房檐一下,把房檐上的一块瓦刨掉一个角,铁二齿钩就挂在房檐上,后来自己掉下来了。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打李秀珍,李秀珍的伤是自己在用斧子扒墙的时候弄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隋淑范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1日早晨,李秀珍在修缮自家烟囱时,因烟囱与隋淑范家的院墙之间的距离较近,李秀珍将隋淑范家的院墙扒掉一部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隋淑范用铁二齿钩将李秀珍家的房檐刨掉一个角。在此过程中,李秀珍手部、腕部受伤,李秀珍伤后被送往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457.61元。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关于李秀珍手部受伤是否由隋淑范造成。2015年9月11日早晨,李秀珍在与隋淑范争执的过程中左手受伤,隋淑范主张该伤是李秀珍在用斧子扒墙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经审查,2015年9月11日隋淑范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与李秀珍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没有拿过二齿子,也没有刨李秀珍家的墙、我一直站在北阳台上,根本没有到李秀珍附近”。2015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矛盾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隋淑范家的铁二齿钩钩尖和木头把上有砖头面,李秀珍家的房檐的木板上有两处明显被砸坏的痕迹,砖墙上有一块房子上掉落的小木块,两家中间的围墙隋淑范家一侧的地面上有一堆砖和红土,上面有一个脚印。2015年10月9日隋淑范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一生气就随手拿了我家的二齿子把李秀珍家的西房檐给刨坏了,当时我刨了一下,刨到李秀珍家的房檐木头上了,往下拽没拽下来,我就把二齿子给扔那了。”本院认为,隋淑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双方发生纠纷时,除双方当事人外,无其他人在场,且隋淑范未举证证明李秀珍在用斧子扒墙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手部受伤,故应认定隋淑范在与李秀珍发生矛盾的过程中导致李秀珍手部受伤。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诊治全部医疗票据金额合计3457.6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护理行为的劳动补偿费用。李秀珍住院期间由朱某某护理,朱某某为城镇户口,为×厂退休职工,朱某某虽未因护理减少收入,但其对李秀珍的护理行为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故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5.37元/天计算,李秀珍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为145.37元/天×15天=2180.55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88.16元。三、关于双方的过错比例。隋淑范在与李秀珍发生矛盾的过程中导致李秀珍手部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秀珍在修缮自家烟囱的过程中,未经隋淑范允许,私自将隋淑范家的院墙部分拆除,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李秀珍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隋淑范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以李秀珍承担70%的责任、隋淑范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916.45元(6388.16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李秀珍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隋淑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