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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姝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元元。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进、赵元元,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军、李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赵某于2006年5月相识,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2月26日婚生一女张希恬。婚后双方由于个人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而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015年3月17日,张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赵某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张某在安徽广电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约为6000元。赵某在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约为3900元。再查明,张某、赵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2月购买位于合肥市望湖西路291号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包1500516**),建筑面积143.83㎡,并以赵某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现登记于赵某名下,在审理中,双方均陈述,该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在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房产的目前市场价格为1007000元。2013年11月5日,赵某与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建筑面积117.72㎡,现登记于赵某名下。在审理中,赵某称在购房时向其所在单位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8万元,尚未归还,对此,张某予以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房产的当前市场价格为824000元。另查明,张某、赵某婚后居住在登记于张某父亲张荣民(已去世)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美圣路399号望湖城桂香居-福桂苑16幢1303室房屋,在结婚时,赵某父母出资4万元用于婚房装修,赵某结婚时陪嫁物品为三洋洗衣机两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星46寸彩电一台、空调三台(柜式1台、挂式2台)、沙发和茶几组合一套、1.5米小床一张、两个床头柜、五斗柜组合、被子、灯具等,以上物品现均由张某保管。在审理中,张某同意对赵某婚房装修和陪嫁物品给予补偿9万元,赵某同意对陪嫁物品不再取回。2010年6月26日,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张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望湖城桂香居人防单层小型汽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乙方知晓甲方投资并拥有望湖城桂香居人防车位,知晓该类型车位目前不能购买所有权,乙方自愿以长期受让使用权方式向甲方取得B03地块B-104编号的地下汽车车位使用权,使用年限从该车位交付至2076年6月。该车位交付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8万元。还查明,2013年11月20日,张某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肥科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持股比例为30%。在审理中,由赵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张某在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大钟楼支行账号6215交易明细表,载明张某在2014年4月2日取款49500元,2014年5月18日取款49900元,2014年6月21日取款50000元,2014年6月27日取款30000元,2014年7月3日取款20000元,2014年8月27日取款30000元,庭审中,张某对2014年4月2日取款49500元,2014年5月18日取款49900元的用途作出了说明,对于其余的13万元取款未能说明其用途。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赵某双方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张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张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赵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结合张某、赵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解决。婚生女张希恬,现年2周岁,考虑到张希恬年龄尚幼,从更好对子女日常生活进行照料的因素考虑,张希恬在双方离婚后应随母亲赵某生活为宜。根据张某的经济条件及被抚养人张希恬当前的生活、教育等需要,同时考虑合肥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应当确定正常合理的数额,张某应承担婚生女张希恬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位于合肥市望湖西路291号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一套、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一套,均系在张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依法分割。赵某辩称位于合肥市望湖西路291号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系其母亲吴克荣出资购买并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对此张某并不认可,认为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系张某、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以赵某名义办理贷款,登记于赵某名下,赵某辩称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赵某本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形不符,故对赵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离婚后上述房产的归属,鉴于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尚有赵某所在单位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4.8万元未归还,该房产归赵某所有较为适宜,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则归张某所有。该两套房产双方在审理中对目前的市场价格已达成一致,即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为824000元,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为1007000元,故张某应当向赵某补偿两套房产的差价款183000元的一半即91500元。由于赵某尚欠所在单位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8万元,该借款系张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予以分担。考虑到该借款在离婚后由赵某归还,张某应支付赵某12.4万元。对于赵某主张的婚房装修出资和陪嫁物品问题,双方已在审理中协商一致,婚房装修和赵某的陪嫁物品在离婚后归张某所有,张某补偿赵某9万元。对于张某、赵某在婚后购买的望湖城桂香居B03地块B-104编号的地下汽车车位的长期使用权,由于该车辆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处理。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协商结果,张某取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张某补偿赵某该车位购买价格的一半即34000元。对于张某在合肥科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在审理中双方均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予以确认。张某名下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大钟楼支行账号6215的银行账户中,张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六笔数额较大取款共计229400元,赵某认为张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张某对2014年4月2日取款49500元、2014年5月18日取款49900元的用途作出了说明,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未能说明其用途的四次取款共计13万元,鉴于以上取款行为均发生在两次的离婚诉讼中,且数额较大,不符合张某应有的正常支出情形。考虑到在此期间张某亦存在一定的合理生活支出,故酌定张某就该银行存款向赵某补偿40000元。赵某主张现登记于张某母亲朱祥珍名下的皖A号福特蒙迪欧汽车实际系张某购买并要求补偿,因赵某在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所称事实,且该请求涉及案外人名下财产,故对赵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赵某主张登记于张某父亲张荣民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美圣路399号望湖城桂香居-福桂苑16幢1303室,因张荣民已去世,张某享有继承权,故要求张某在离婚时给予补偿的请求,该院认为,上述房产在张荣民去世后并未由继承人进行分割,不属于双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赵某要求补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赵某称在购买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的问题,因张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故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希恬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赵某支付张希恬的抚养费1500元至张希恬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张某对张希恬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去探望张希恬,被告赵某应予协助;四、登记于被告赵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望湖西路291号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包1500516**)归原告张某所有,登记于被告赵某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房屋补偿款91500元,原告张某须在付清补偿款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赵某予以配合;五、夫妻共同债务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8万元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12.4万元;六、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婚房装修及陪嫁物品补偿款9万元;七、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桂香居B03地块B-104编号的地下汽车车位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归原告张某享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车位补偿款3.4万元;八、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银行存款补偿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各负担4272.5元。张某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女张希恬抚养问题及上诉人实际工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患有严重的洁癖,从抚养条件来说,如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张希恬,对于张希恬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上诉人认为婚生女张希恬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递增。如被上诉人同意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参保基数为6000元,其中包含工资3400元、住房公积金2400元以及其他补贴,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两套房屋归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将两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24.8万元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借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4.8万元没有证据。4、婚房装修款4万元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个人物品及陪嫁物品应当由其个人取回,上诉人不同意折价补偿。5、银行存款补偿款4万元认定错误。另外四笔6月21日5万元、6月27日3万元、7月3日2万元、8月27日3万元,上诉人用于购买其父亲的墓地、爷爷治病的医疗费、奶奶的生活费以及日常生活开销,上诉人取出上述13万元不是为了转移、隐瞒财产,上诉人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银行存款4万元。6、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上诉人为此支付了聘金及首饰等物品,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聘金9999元、蓝宝石戒指一枚、蓝宝石吊坠一个、珍珠项链一根、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玉镯一个、雷达手表一只、手机两个、浪琴手表一只、黄龙玉吊坠一只,上述物品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赠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现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物品。皖A丰田轿车一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未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否定了被上诉人有外遇的过错,把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归结为两人的共同原因,因而没有在分割财产时体现对上诉人这个无过错方的保护,也没有体现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2、子女抚养费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述的收入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入状况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提供了其缴纳社保的信息证据,上面显示社保缴纳的基数就已达到每月6900元,他还有自己的公司,被上诉人一个月的综合收入要在万元以上,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显然太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每年递增10%、支付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的请求是合理的。3、关于房屋归属认定错误的部分。合肥市望湖西路291号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赠与给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上诉人父母支付的,从同事张某、丁莉处的借款65000元也是上诉人的父母偿还的。10万元按揭贷款也是上诉人的父母还的。被上诉人办理公司登记时,还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关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虽然该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那时两人已经处于分居的状态,上诉人为了孩子的利益,加上单位给员工一些优惠的政策,购买了上述房屋。同时,上诉人购房还借了父母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4、关于被上诉人隐匿存款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被上诉人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4月16日,共转移走229400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对2014年4月2日取款49500元、2014年5月18日取款49900元的用途做了说明,所谓的说明就是买房子,但当时两套房子都已签过购房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对于被转移走的近23万元应该给被上诉人13万元。另外,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两人分居,没有再支付给上诉人生活费,也没有支付孩子生活费,从那时到现在被上诉人的收入应分割一半给上诉人。5、关于被上诉人以其母亲的名义购买车辆认定错误的问题。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4月18日,张某的母亲朱祥珍购买一辆价值20余万元的福特蒙迪欧汽车,车牌号为皖A,被上诉人母亲不会开车,没有驾照,且车辆登记留的联系电话也是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这辆车一直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了转移财产而把车辆登记在母亲名下。6、关于被上诉人父亲房屋遗产继承的认定错误问题。这个房屋名义上是被上诉人父亲张荣民的,但实际上是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而准备的婚房,因是其单位的福利房,初始登记时只能登记他的名下,但被上诉人父亲承诺以后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该房屋购买后,是上诉人家出钱装修的。这套房屋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的父母赠与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和其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该套房屋只有他们两个继承人,怎么能说未分割?法院可以根据现有房屋市场价格,把被上诉人继承份额的一半款项补偿给上诉人。7、关于被上诉人投资款的认定错误问题。张某在合肥科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30%股权,对于其出资的15万元部分,上诉人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符合情理。8、被上诉人收入高,两人分居已经满两年,这两年期间的收入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9、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问题没有处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该平均分割。上诉人张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赵某二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赵某母亲出资购买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的事实。赵某母亲转款20万元购房,归还了赵某向同事的借款65000元,从张某卡上支付的291000元大部分是赵某母亲给的礼金。证据二:声明一份;证明:张某威胁赵某家人,存在过错。证据三: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登记在张某母亲名下的车辆是张某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91000元是从我的卡上刷出的,房屋按揭贷款是用双方公积金共同偿还的。赵某母亲转款是我的钱交给赵某,赵某又将钱交给其母亲。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是赵某母亲赠与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声明人是赵某父亲,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仅是其单方陈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购车款均是由张某母亲支付。张某母亲将购车款交由张某去办理购车事宜符合常理,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上诉部分,婚生女张希恬抚养权归属,应当考虑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婚生女张希恬仅2周岁,现随赵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婚生女张希恬由赵某抚养并无不当,张某上诉主张婚生女张希恬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但其上诉要求对涉案两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平均分割,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在一审提供了购房合同、缴款通知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因购房向安徽皖投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4.8元的事实,张某在一审对上述借款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并无异议,现张某上诉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一审同意补偿赵某装修房屋款4万元以及支付赵某陪嫁物品折价款5万元,张某上诉予以反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取款共计229400元,因张某对上述取款的用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张某上诉要求赵某返还聘金及首饰等物品,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属实,张某陈述是赠与赵某及其父母,双方已经结婚,张某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皖A丰田轿车所有权,双方在一审均未主张分割,可另行处理。关于赵某上诉部分。赵某认为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张某有外遇的过错造成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根据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某每月实发工资6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能够满足婚生女张希恬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赵某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望湖城桂香居-丹桂苑4幢1001室房屋,赵某主张该房大部分资金系其父母支付,属其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系张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也是以赵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赵某主张按揭贷款由其父母偿还并无证据证明,依法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中,即使赵某父母部分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赵某主张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称购买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取款共计229400元事实清楚,张某陈述2014年4月2日取款49500元用于购买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12幢3层303室房屋,但该房屋购于2013年11月5日,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取款49900元用于偿还成立公司时向他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张某存在一定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定张某支付赵某存款10万元。皖A号福特蒙迪欧汽车系张某母亲朱祥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朱祥珍名下,虽然购车手续由张某经办,但不足以证明张某享有皖A号福特蒙迪欧汽车所有权,故本院对赵某分割上述汽车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位于合肥市美圣路399号望湖城桂香居-福桂苑16幢1303室房屋登记在张某父亲张荣民名下,张荣民去世后,该房屋由张某母亲居住,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张某虽享有继承权,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并未实际继承取得上述遗产,故赵某要求张某补偿继承份额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张某在合肥科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现赵某上诉人要求张某给予补偿,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张某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各自存在收入和支出,赵某要求分割张某两年的收入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八)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银行存款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张某承担1710元,赵某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