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63号 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贵,男,195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XXX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成,男,197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XXXXXXXX********,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敏,男,195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家住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宾某军,男,1974年,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家住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3年7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0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释放。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邓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宾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不服,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3日23时许,众城建材有限公司临时工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伙同收废品人员宾某军经预谋,在公司内盗窃对焊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邓焊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3时许,东安县“众城”建材有限公司临时工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伙同废品收购人宾某军,经事先预谋,将他人存入在该公司内的一台对焊机盗走。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每人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对焊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赔偿被害人损失5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被告人宾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团的报案陈述,证明他存放在众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对焊机被盗时间、购买价格等情况。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系案发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问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宾某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东安县估价事务所东价认鉴(2012)158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涉案被盗对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6、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明众城公司内被盗的对焊机是刘某团的。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供述,证明他们共同预谋,盗窃放在众城公司内的一台对焊机的事实供认不讳。9、领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赔偿被害人刘某团损失5200元,取得刘某团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伙同原审被告人宾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参与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分赃,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宾某军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宾某军案发后,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文某贵、邓某成、陈某敏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