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黎晓云与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云,周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263号原告黎晓云。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兴。原告黎晓云诉被告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前,原告明确诉讼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晓云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