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书红与郑忠华、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红,郑忠华,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969号原告胡书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华,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土城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书红诉被告郑忠华、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郑忠华、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红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54分许,被告郑忠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西路矿务局段要德火锅店东约10米处路口右转弯时,与胡书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胡书红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书红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前期因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10元(110元/天×1天)、误工费7998元(94.1元/天×85天)、财产损失7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2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忠华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是原告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是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三期的鉴定无论是否申请鉴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都是存在的,不是必须要经过鉴定才能算出相关费用,原告鉴定的主要目的是对伤残等级鉴定,既然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自己增加的费用由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我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在交强险中赔偿29517.55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4560.8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但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54分许,郑忠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西路矿务局段要德火锅店东约10米处路口右转弯时,与胡书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胡书红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郑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书红无责任。胡书红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精神分裂症、宫颈癌根治术后,完善检查后于2014年2月4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支具固定伤肢。胡书红于2014年5月10日治愈后出院。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288.22元。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647.55元、护理费1067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13.34元;被告郑忠华、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78.33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胡书红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19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胡书红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15年5月7日,原告胡书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27日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11元。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胡书红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书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书红的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2015年11月5日,原告胡书红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用702元。2016年1月18日,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胡书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其裂隙灯下眼底检查(10元)、眼压检查(10元)、验光2次(22元)、散瞳(20元)、裂隙灯检查(3元)、普通视力检查(3元)与治疗骨折无关。另查,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由郑忠华承租经营,该车在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以上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郑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书红无责任。由于苏C×××××号车辆已在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胡书红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郑忠华予以赔偿。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郑忠华是租赁关系,且收取租金,亦是事故车辆运行的管理者和利益享有者,故应对郑忠华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抗辩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胡书红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9032元(119元+8211元+702元)有××案、清单、票据予以证实,但应扣除其中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68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440元(18元/天×22天);3、护理费,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本院已判决支持原告护理期97天(110元/天),原告再次主张1天的护理费110元(110元×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本院已判决支持原告误工期97天,故原告再次主张85天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7998元(94.1元/天×85天),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30元财产损失,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842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应由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赔偿胡书红财产损失7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胡书红误工费7998元、护理费110元、交通费2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404元(19842元-7998-110元-200元-730元-1400元),应由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扣减20%免赔额后承担7523.2元,余下1880.8元,由被告郑忠华和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书红财产损失730元、误工费7998元、护理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书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23.2元;总计1656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忠华、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书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280.8元。三、驳回原告胡书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忠华、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