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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鹏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3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害人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晓彦、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银兴酒楼附近时,因驾驶不当,其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张家柏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与彭克明驾驶的粤B×××××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客杨某、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唐某医疗费用60200元,支付杨某医疗费用66000元,支付张锐坤赔偿费用4500元,2016年1月14日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某某的行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晓彦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案发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边  秋  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