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杜新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杜新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8号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代理蒲启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管理主任。被告杜新南,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诉被告杜新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新南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6日,借款人杜新南因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借款200000元,提供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根据我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我行于2010年12月18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19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7.748%,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杜新南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违约,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拖欠本金28851.76元、利息700.26元、罚息886.01元,合计拖欠我行本息30438.03元。在此期间,我行数次追收,均无结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新南向我行偿还本金28851.7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杜新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杜新南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杜新南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1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7.748%,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新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内容外,还约定杜新南(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杜新南同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1.5倍。原告与被告杜新南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新南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抵押,并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其全部价值担保此借款本金190000元和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8日,其后,被告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仍下欠本金28851.76元、利息700.26元、罚息886.01元,合计拖欠原告本息30438.0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并依法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杜新南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均签字具结,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新南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851.7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新南以其个人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8851.76元、利息700.26元,逾期利息886.01元,合计30438.03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分别以本金2885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48%1.5和以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748%50%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杜新南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街小区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杜新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