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家雄与陈茂鑫、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雄,陈茂鑫,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39号原告陈家雄,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强翼,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鑫,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云,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家雄与被告陈茂鑫、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家雄的委托代理人钟强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鑫、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茂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如数支付了借款。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茂鑫无力还款,经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28日。当借款期限再次到期,被告陈茂鑫依然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云与被告陈茂鑫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茂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陈茂鑫立即支付到期未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李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茂鑫、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茂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家雄现金1000000元实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还款2014.3.28,定7个月”。次日,原告使用其配偶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茂鑫银行账户中转入款项97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万元。前述约定还款期限即将届满前,于2014年3月27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茂鑫在借条上有注明:“经双方同意还款续到2015年3月28日还清”。另查明,被告陈茂鑫与被告李云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的结婚及离婚登记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家雄与被告陈茂鑫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陈茂鑫支付出借款项,被告陈茂鑫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原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后又将还款期限约定延后,现双方协商后约定的还款期间也已届满,经被告陈茂鑫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茂鑫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茂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茂鑫与被告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陈家雄与被告陈茂鑫或被告李云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被告李云应与被告陈茂鑫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家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陈茂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陈家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计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三、被告李云对前述被告陈茂鑫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茂鑫、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7.93元,由被告陈茂鑫、李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