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其保与王仁义、周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保,王仁义,周长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徐其保。被告王仁义。被告周长征。原告徐其保与被告王仁义、周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涯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保、被告王仁义、周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保诉称,2015年6月1日21时15分左右,在南通市川姜镇川叠公路家纺城小学北侧地段,被告王仁义驾驶被告周长征所有的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仁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640元,合计36901.9元。被告王仁义辩称,原告酒后横穿马路撞倒答辩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是回家拿钱去救人的,并未逃逸,当时,并且打过120。乘坐在答辩人车上的人员也都受伤了。本起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周长征辩称,被告王仁义是其外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仁义是靠右行驶的,原告横穿马路,被告王仁义来不及刹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仁义驾驶答辩人名下的摩托车出门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和被告王仁义在本起事故中均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王仁义驾驶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川姜镇川叠公路家纺城小学北侧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长征,该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2月有效,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仁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缺血灶,左侧乳突骨折伴积液,右侧眼眶挫伤,鼻骨骨折,××症,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1301.9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医嘱清单、出院记录为证。两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碍难采信,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1301.9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10元/天),护理费1400元(住院20天×70/天),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3640元,按照7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2天复诊误工。本院经咨询法医,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0日及出院后休息30日,支持原告误工费3500元(50天×7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义驾驶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长征作为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被告王仁义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长征明知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已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但仍将该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未及时取出,使被告王仁义有驾驶该车的机会,故被告周长征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衡情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仁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长征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14900元,由被告王仁义、周长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861.9元,由被告王仁义承担其中的60%计13117.14元、被告周长征承担其中的20%计4372.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仁义、周长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14900元;二、限被告王仁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17.14元;三、限被告周长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72.38元;四、驳回原告徐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其保负担24元,被告王仁义负担132元、被告周长征负担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涯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