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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荔县城关某某货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城关某某货运部。负责人程某某,系该货运部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负责人程亚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系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的装卸工。2014年4月27日,在为被告卸货时,与送货人苗军、张永利、田小平合作,从被告货车上卸载木工板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经大荔县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80元并建议休息4周。故他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80元、误工费(150元28天)4200元、护理费(100元28天)2800元,共计7380元。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目的: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负责人为程亚锋;2、2014大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装卸工。2014年4月27日原告等人均在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承接送货事宜。当日,原告与苗军、张永力、田和平合作从货车上卸木工板时致使原告受伤。当日11时,原告即到大荔县医院以主诉:“30分钟前,患者搬运木工板时,被掉下来的木工板砸伤左足背,即觉左足拇指基底部疼痛,肿胀活动欠佳。经检查,原告左足拇指基底部肿胀,压痛,活动受限,末梢感觉血运正常,余肢体未见异常,并辅以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建议抬高左下肢,局部冷敷,休息4周,并花费医疗费377.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的负责人程亚峰下落不明,原告支出560元公告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案中,原告在卸木工板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苗军、张永力、田和平合作从货车上卸木工板,被告虽不向原告等人发放报酬,但原告等人为了承接送货事宜从货车上卸货,显然原告等人及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均是受益人,故对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故原告与他人的纠纷可另案起诉。综合本案考虑,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377.4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的收入水平确定,每日80元为宜,为80元28天=2240元;3、护理费2800元(100元28天),合计5417.4元。故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应承担27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70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大荔县城关天庆货运部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