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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燕诉被告孙成、芮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孙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原告王燕诉被告孙成、芮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孙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燕申请撤回对被告芮丽娜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12月15日6时43分许,孙成驾驶苏B772**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申港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方叉口时,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她与孙成负同等责任。另孙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199.19元。被告孙成辩称: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他已垫付相关费用50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应由王燕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公司之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另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对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王燕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认可163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1200元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他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6时43分许,孙成驾驶苏B772**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申港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前路叉口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方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燕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王燕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王燕遂于2015年7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77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芮丽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审理中,本院经王燕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燕本次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燕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王燕支付鉴定费2520元。王燕、江斌于2012年1月8日生育女儿江姿熠。孙成为王燕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5065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于赔偿10000元。审理中,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成、王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故王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燕自行负担。又因苏B77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孙成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理赔。对于王燕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3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损12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燕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燕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故营养费为108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燕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900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王燕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王燕提供了多份证明,本院采信其提供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人员缴费信息所载明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王燕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对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确定王燕的误工期为120天,且王燕向本院提供了现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佐证其误工情况,故王燕的误工费为8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王燕为江阴市常住人口,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王燕主张其女儿江姿熠(2012年1月8日生)抚养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07元(23476元/年×15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燕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王燕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本院对王燕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王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9605元。对于王燕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承担进行分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99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02699元;其余损失26906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孙成赔偿16143.60元,其余损失由王燕自行负担。又因苏B77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孙成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王燕。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医保用药扣减情况,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孙成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孙成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960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8842.60元;孙成已垫付相关费用5065元,王燕应予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96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18842.60元,该款给付王燕113777.60元,返还孙成垫付款5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王燕自行负担。二、驳回王燕对孙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王燕已预交),由王燕负担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98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xxx8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