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树敏与聂金古、华有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敏,聂金古,华有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李树敏,男,1966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江爱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金古,男,1964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莹,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有连,女,1965年4月6日生。原告李树敏(下称原告)与被告聂金古(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华有连(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江爱民、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第一被告所有的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装修工程开始施工,第一被告要原告帮其完成食堂和宿舍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内墙每平方米13元,外墙每平方米30元。原告组织施工队于2012年8月20日正式开工,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验收。原告于2014年1月将工程量清单报给被告,第一被告派其侄子聂永与原告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50000元,结算经第一被告认可。后第一被告陆续付款,于2015年2月7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程款27000元。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27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第一被告所有的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装修工程开始施工,第一被告要原告帮其完成食堂和宿舍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内墙每平方米13元,外墙每平方米30元。原告组织施工队于2012年8月20日正式开工,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验收。原告于2014年1月将工程量清单报给被告,被告派其侄子聂永与原告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50000元,结算经第一被告认可。后第一被告陆续付款,于2015年2月7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程款2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该款出具欠条后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算至工程款支付时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后,该工程款即逾期,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000元,按年息6%,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该欠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金古、华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树敏工程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000元,按年息6%,从2015年2月7日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被告聂金古、华有连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聂金古、华有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