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诉被告王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王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负责人李岩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国栋,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被告王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民、王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栋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99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领取原告贷款7万元,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栋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王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6.5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3、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栋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王国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单笔贷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995%,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向被告王国栋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国栋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7日,已偿还本金38793.46元,下余本金31206.54元及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支用报告书、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国栋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对下余部分不予偿还,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国栋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被告王国栋偿还借款本金31206.54元及2015年4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支持。因被告王国栋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故利息及罚息应自2015年4月8日起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王国栋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国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1206.54元,并按年利率7.995%自2015年4月8日起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