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与闫有福、张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闫有福,张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车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有福,男。原审被告张飞虎,男。上诉人鑫福车辆公司因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纠纷发生时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闫有福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8日,本案原审原告闫有福以鑫福车辆公司、张飞虎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福车辆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被告张飞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鑫福车辆公司、张飞虎出据的借到闫有福现金500万元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审原告闫有福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两被告住所均在襄阳市襄州区,因此,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在纠纷发生时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