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敦红、储昌鹏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红,储昌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敦红,住江西省武宁县,无业。因犯抢劫、盗窃、强奸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储昌鹏,住湖南省龙山县,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商量抢东西换钱用,先后窜至武宁县、德安县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0元),销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2015年8月14日,德安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徐某、蒋某的报警,经侦查发现李敦红、储昌鹏有重大嫌疑,于同年9月10日在九江市庐山区将李敦红抓获,于同年9月14日在吉安××××区将储昌鹏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敦红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储昌鹏窜至武宁县南门市场,寻找佩戴首饰的路人作为目标。二被告人发现佩戴黄金项链的被害人王某后,由被告人储昌鹏步行跟随被害人王某,趁其不备,强行将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抢走,坐上在一旁接应的被告人李敦红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逃离现场,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10元。2、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敦红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储昌鹏窜至武宁县宁博幼儿园与纪委办案中心的十字路口处,寻找佩戴首饰的路人作为目标。二被告人发现佩戴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夏某后,由被告人储昌鹏步行跟随被害人夏某,趁其不备,强行将被害人夏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抢走,坐上一旁接应的被告人李敦红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0元。3、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敦红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储昌鹏窜至德安××田园小区附近,寻找佩戴首饰的路人作为目标。二被告人发现佩戴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徐某后,由被告人储昌鹏步行跟随被害人徐某,趁其不备,强行拽取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将其中一截项链抢走,坐上一旁接应的被告人李敦红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逃离现场。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二人平分。4、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敦红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储昌鹏窜至德安县假日宾馆附近,寻找佩戴首饰的路人作为目标。二被告人发现佩戴黄金项链的被害人蒋某后,被告人李敦红骑车从被害人蒋某身旁经过,被告人储昌鹏利用行驶的摩托车从被害人蒋某身后强行拽取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将其中一截项链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夏某、蒋某的黄金项链一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600元,二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均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夏某、徐某、蒋某的报案陈述及购买首饰凭证、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辨认现场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5】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刑执字第186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敦红、储昌鹏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流窜作案,且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敦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储昌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敦红的刑期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储昌鹏的刑期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