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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德琼与周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琼,周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93号原告陈德琼,女,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兴梅,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德琼与被告周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琼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兴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从陈德琼处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4月25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兴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兴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陈德琼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周兴梅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