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76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6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均是再婚,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于2015年1月分居,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