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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376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6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均是再婚,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于2015年1月分居,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