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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伟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25号罪犯朱伟芳,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蔡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伟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3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伟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伟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伟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伟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红川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