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潘文豪与方城童、徐尧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豪,方城童,徐尧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141号原告:潘文豪。被告:方城童。被告:徐尧腾。原告潘文豪为与被告方城童、徐尧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文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童、徐尧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豪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方城童因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方城童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徐尧腾对上述债务承担但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终因被告无还款行动而致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潘文豪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城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并由被告徐尧腾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文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方城童向原告潘文豪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徐尧腾作为担保人之事实。被告方城童、徐尧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潘文豪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文豪与被告方城童、徐尧腾是朋友关系。被告方城童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潘文豪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尧腾担保。被告方城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向潘文豪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具借人签字:方城童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7706847235日期:2015年10月29日担保人签字:徐尧腾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7××××0880日期:2015年10月29日”。借条为格式条款,其中“年月日”处空白,“担保人签字”后面等信息系手工填写,由被告方城童、徐尧腾签名并按有手指印。后经原告潘文豪多次催讨,被告方城童、徐尧腾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方城童向原告潘文豪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徐尧腾提供担保,有被告方城童、徐尧腾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城童取得借款后应按原告潘文豪的要求及时归还本息,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尧腾在被告方城童未及时归还借款后,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徐尧腾未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予以明确,属约定担保责任不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城童、徐尧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城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豪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徐尧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城童、徐尧腾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