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范某某、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第3号原告刘某某,女,回族,生于2008年11月23日。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回族,生于1987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6日。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0日。系被告张某某的表姐、范某某之妻。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60-9。法定代表人黄建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瑞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理赔员,特别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瑞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苏B997**“别克”牌小轿车沿县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钻石王朝”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500余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苏B997**在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她医疗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8.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956.1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支付住院费6397.60元,请求并案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苏B997**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赔偿80%,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补、按实际住院天数与当地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他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户口本、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灵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2.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放射科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平凉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6417.36元。3.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药品)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5.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灵台县恒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张,以证明刘某甲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质证时,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对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无单位印章、证据4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三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对证据4虽然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证据3、4应予以采信。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鉴定费1500元客观真实,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按责任分担。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6.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苏B997**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身份及车辆信息。7.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为其支出门诊医疗费397.60元。8.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4000元。质证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对证据6、7、8无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以证明苏B997**小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质证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证据9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形成护理费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8.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1月后门诊复查”,依据上述医嘱,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30日,据此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9天。原告法定代理人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规定,每天按154.0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49.4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为7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日10元;原告出院后到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交通费系必需发生的费用,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总计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年龄较小,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结合事故中监护人、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辖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苏B997**小轿车沿县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钻石王朝”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814.96元。形成护理费75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形成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苏B997**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横穿马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因此而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的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6814.96元,护理费为75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132.3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形成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承担10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450元。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退付被告范某某垫支的医疗费6397.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