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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2016)4号李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因职务侵占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城北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公司资金983810元予以侵占。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社会危害性小、其所在单位监管不力、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公司资金983810元占为己有。除其中10000元被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扣回外,其余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本公司资金97381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经所在公司领导询问并要求其退还侵占的公司资金未果的情况下,由公司报案、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二、物证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804402180358434)一张,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晋凤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