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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集镇科技路。法定代表人:张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立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立路的车间建造工程交付给原告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人民币10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基础做好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结顶付总价2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10%;余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半至二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有7500000元未付,对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意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7000元(利息以2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3、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该证据来源于嘉善县质量监督站;4、结算业务入帐自助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9月3日共向原告支付三笔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立路的车间建设工程交付原告承建。该合同上标注的工程立项标准文号为“善经管备(2012)08号”,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500000元,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做好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结顶付总价2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10%、余款50%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半至二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5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建筑面积10485.49㎡,为四层框架结构。涉案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9月3日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三笔工程款共3000000元,尚余7500000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了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地号330421003001GB00219的“善国有(2014)第0030375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750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逾期给付,故对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支付诉请予以支持。而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相应的工程款的50%即5250000元按约定最迟应由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其余款项2250000元在竣工验收后就应付清,因被告已逾期给付了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其中的2250000元利息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可以工程款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诉请要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0元;二、被告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工程款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向原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嘉善晨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