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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振学与周明麒、谢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学,周明麒,谢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李振学,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徐海龙,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麒(第一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谢冰(第二被告),女,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学诉被告周明麒、被告谢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被告周明麒与被告谢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坚和韦海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学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沿高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光路进高泾路东约500米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与车损的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4个月)、护理费10,100元(每月2,020元*5个月)、误工费54,000元(每月6,0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每年47,710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6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及食品费804.8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明麒、被告谢冰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我方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项诉请有异议。我方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母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50万,含不计免赔)内赔偿。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400元。商业险认可50%的赔偿比例。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号小型轿车沿高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高光路进高泾路东约5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FL8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068.81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原告车辆经第三被告保险定损为400元,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400元。另查明: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9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小结复印件、费用清单、处方、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54,000元,并提供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证明、临时居住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张仁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被告认为,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信息查询表上显示人员状态为变更和迁移,并不是显示刷卡,且居住信息上没有显示城镇或者农村地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2个月原告居住在该地址,不能反映原告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租房合同上的地址与房东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致。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提供社保缴纳、税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否则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交通费要求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三、食品费804.80元,并提供日用品费、食品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不认可。第三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车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55,00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800元、10,100元、2,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计42,384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8个月,计16,16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七、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5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十、日用品及食品费,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136,64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1,8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9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振学81,8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振学24,900元;三、原告李振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明麒26,000元;四、原告李振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7.30元,减半收取1,763.65元,由原告负担854.3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90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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