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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廷付与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廷付,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陶廷付。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许胤熠,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卢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廷付诉被告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廷付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许胤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廷付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郭勇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旺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耀路与旺旺路交叉口处时,与陶廷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廷付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廷付无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70元、门诊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待质证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旺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耀路与旺旺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陶廷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廷付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廷付无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9710元,尚欠八二医院701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廷付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廷付驾驶轿车与被告郭勇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郭勇赔偿,但因苏H小型客车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陶廷付的损失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郭勇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陶廷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9000元+10000元(交警队拨付)=19000元,尚欠八二医院70170元,合计89170元,有医疗费票据、欠费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陶廷付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门诊费,原告主张240元,有病例、门诊票据、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当地护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日80元/天=7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180天=169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该起事故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收据、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主张维修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拖车费,有拖车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主张拖车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陶廷付合理损失19346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廷付各项经济损失19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316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