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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陈建松、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波,陈建松,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038号申请执行人杨晓波,个体户。被执行人陈建松,私营业主。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泗水路与玉兰大道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陈建松,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晓波与被执行人陈建松、盱眙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陈建松、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晓波借款25万元,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25日前偿还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还清款项为止。诉讼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建松、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国土已被查封,由于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国土外,其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家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