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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毛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冬梅,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委托代理人:潘新军,系毛冬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御景园小区。代表人:徐念龙,任主任。上诉人毛冬梅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园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松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军、被上诉人御景园业委会的代表人徐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系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购买了坐落于该小区1幢9号店面房一间,建筑面积105.68平方米。小区物业服务实行自我管理的方式,本届御景园业委会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换届选举产生,并在换届选举时通过了《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及管理办法》,确定了每户每月每平方米缴纳物业费0.6元的标准,并根据提供给店面房的物业服务比小区内业主少一些的实际情况,对店面房的物业费予以减半收取即0.3元/月·平方米,并规定了需在当年六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物业费,逾期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等内容。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尚拖欠2014年物业费602元(含需补交的222元),2015年物业费380元,共计982元。御景园业委会通过张贴公告栏的形式将上述办法告知了小区各业主。同时,在2013年的换届选举中还通过了关于小区重大事项业主授权表决,授予业委会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因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未按时缴纳上述拖欠的物业费,御景园业委会在2015年3月28日发出缴款通知书,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催缴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缴纳拖欠的相应物业费,而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以前述理由至今未缴纳。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的店面房部分内部墙体有渗水痕迹。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的店面房顶层为天台,二幢301室业主孙威在其中一侧建有花坛,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孙威处存在漏(渗)水点。现御景园业委会以对方未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则以御景园业委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收取物业费,并且对室外排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所致损失为由提出如上反诉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御景园业委会以自我管理的模式开展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制订的物业费收取办法及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御景园业委会为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应按照店面房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至今未履行,应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业委会不合法,代表人徐念龙无权从事管理活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漏(渗)水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自认楼上业主处也存在漏(渗)水,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该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982元及滞纳金(其中602元滞纳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缴清之日止,380元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缴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毛冬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毛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毛冬梅自认楼上业主处也存在漏(渗)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来没有认为自己处于商铺平顶层天台漏水与2幢楼301室孙威业主有关。上诉人的平顶层天台距离孙威住宅至少有9米,并不在孙威楼下,构不成楼上关系,从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平面图也可以看出这一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也显示上诉人商铺上面是平顶层天台,不在孙威住宅楼楼下,且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铺漏水与孙威有关。在一审勘查现场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陈述自己商铺漏水与孙威无关,漏水系在平顶层天台。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发现漏水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业委会作为独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组织代码,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业主授权徐念龙参加诉讼的授权书等内容,原审不应将法定代表人篡改成代表人徐念龙。原审法官有篡改证据、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丽松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维修毛冬梅御景园小区1幢楼9号商铺平顶层天台的漏水,赔偿因御景园业主委员会的不作为造成毛冬梅商铺严重无法经营,只能向松阳县国资委租店面经营的经济损失10000元,查清原审承办法官篡改证据等违法行为,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御景园业委会答辩称,一、毛冬梅的9号商铺房顶并没有漏水,即使有也不在业委会的维修责任范围内,答辩人并没有说过与其他业主有关,因为上诉人的店铺是在1幢2单元302室业主的天台之下。二、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组织代码没有法律依据。三、对小区的管理、为业主的服务,业委会都是按照小区的规约进行的,不需要再与上诉人单独签订合同。四、新一届小区业委会的选举是在城西社区的全程指导下进行的,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发布过多次公告,选举结果也进行了公告,整个过程是公开公正合法的,并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无需提供签名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毛冬梅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反映漏水短信照片一张,证据二、手机录音时间照片一张,共同待证潘新军、毛冬梅多年多次向御景园物业徐念龙、熊水亮反映房顶漏水问题,要求修理。被上诉人御景园业委会质证认为,我这里没有录音时间,照片中显示丽水老徐,我不是丽水老徐,并没有收到过他发给我的信息。关于漏水问题,因为露台是被别人买去的,经业委会研究是准备召集双方协调的,但是打给潘新军,他们不配合。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保安考试审查合格证,来源于丽水市公安局,待证为小区店面夜间巡逻执勤服务;证据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来源于丽水市质监局,待证小区电梯运行管理。上诉人毛冬梅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从来没有向我方提供过,应将合同也向法庭提供,且小区的管理人不是证据中的这两个人,该证据本应在一审中提供,现在提供是假的。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但均未在一审中提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并不能证明其短信系发送给被上诉人,证据二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维修其商铺漏水问题的直接义务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御景园小区系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小区,上诉人毛冬梅的店面房属于小区的范围之内,应按照小区的管理规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系依法制定,且已合理考虑店面房享受到的物业服务少于住宅住户,并按住宅住户标准减半收取物业费,上诉人应及时按该办法缴纳物业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中表示认可孙威处有漏水点,故原审据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业委会不合法及代表人徐念龙无权从事诉讼活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