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与俞永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俞永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第三工业区8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5371162-3。法定代表人:王寅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霞,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永玉,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小望,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俞永玉丈夫。上诉人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永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俞永玉于2014年5月7日入职泰德公司处工作,任木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俞永玉入职时填写了1份《个人入职申请表》,该表填写主要内容包括俞永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工作履历、技能/专长、兴趣爱好、待遇要求、家庭状况等,由俞永玉签名确认。现该表格下方空白处,由泰德公司人事部员工手写了“备注:确认我司入职人员俞永玉,入岗职位是木磨工,工作年限为一年,基本工资为3800元”的内容,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泰德公司据此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个人入职申请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非要式劳动合同。俞永玉不确认泰德公司意见,认为泰德公司在《个人入职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手写的内容是事后补写的,并未经得其同意,且该表没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非要式劳动合同,并主张其入职时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后自2015年1月起调为4000元/月。庭审期间,泰德公司确认俞永玉入职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后自2015年1月起调为4000元/月的事实,但提交俞永玉的工资结算表,主张俞永玉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是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分别为2913元、3737元、2660元、3840元、3800元、2533元、3801元、3800元、4000元、1333元、3334元和4199元。俞永玉对上述工资结算表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在2015年4月收取的工资中包括其在2015年5月上班的几天工资。2015年5月7日,俞永玉以泰德公司在同年5月3日口头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后于5月4日结清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1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德公司向俞永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2.7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合计43872.7元。泰德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泰德公司不需向俞永玉支付经济补偿金3872.7元;2.泰德公司不需向俞永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关于俞永玉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俞永玉在庭审期间主张泰德公司在2015年5月3日下午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4日结清全部工资,故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泰德公司确认俞永玉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但不确认俞永玉的离职原因,认为俞永玉是以公司业务不足,资金紧张,发放工资不及时等理由自行离职的,但对其辩解观点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交俞永玉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俞永玉的工资标准。鉴于泰德公司与俞永玉对俞永玉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为2913元、3737元、2660元、3840元、3800元、2533元、3801元、3800元、4000元、1333元、3334元,以及俞永玉入职时基本工资为3800元,自2015年1月起调为4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俞永玉在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因俞永玉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收取的2015年4月工资4199元已包括其2015年5月工作时间的工资,泰德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俞永玉收取的2015年4月工资4199元包括2015年4月工资3666元(4000元/月÷30天×27.5天)和2015年5月1日至4日工资533元(4000元/月÷30天×4天)。综上,鉴于俞永玉在2015年2月、5月出勤天数只有10天和4天,故原审法院认定俞永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按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共38084元(2913元+3737元+2660元+3840元+3800元+2533元+3801元+3800元+4000元+3334元+3666元)进行计算为3462.18元(38084元÷11个月)。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泰德公司与俞永玉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只是争议俞永玉入职时填写的《个人入职申请表》可否视为双方已签订非要式劳动合同。经查,该入职申请表并未载明公司住所、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泰德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6月7前与俞永玉签订劳动合同,现泰德公司未与俞永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俞永玉加付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36340元(3800元÷30天×24+2660元+3840元+3800元+2533元+3801元+3800元+4000元+1333元+3334元+3666元+533元)。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俞永玉与泰德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现���方争议焦点在于离职的原因。泰德公司称是俞永玉无故离职的,俞永玉则称被泰德公司主管于2015年5月3日口头通知辞退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鉴于泰德公司与俞永玉至今就离职原因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泰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经与俞永玉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泰德公司应向俞永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2.18元(3462.18元/月×1个月)。对于俞永玉仲���请求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0000元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泰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俞永玉支付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4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2.18元,合计39802.18元。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德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泰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泰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入职申请书》,上面准确记载了俞永玉的基本情况、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该《入职申请书》应当被视为非要式的劳动合同,因此泰德公司不需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原审判决认定俞永玉的平均工资时,不依照俞永玉的真实工资计算,根据泰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俞永玉已经确认签收的各月工资),原审法院应按俞永玉确认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却另外扣除俞永玉2015年2月、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不能完整体现俞永玉平均工资的真实收入状况,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俞永玉是在上班期间无故旷工,属无故离职,应视为自动离职,泰德公司不应对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泰德公司不需向俞永玉支付任何补偿。2.判决俞永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俞永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泰德公司是否应支付俞永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泰德公司提交的《个人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上述内容,其后添加的“备注”并没有得到俞永玉的确认,故此,原审认定该《个人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泰德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俞永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泰德公司认为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如何计算俞永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由于2015年2月春节放假,2015年5月是俞永玉离职的月份,俞永玉在这两个月均未能正常出勤,其工资收入不能反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原审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泰德公司认为在计算俞永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不应扣除上述两个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泰德公司是否应支付俞永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泰德公司与俞永玉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此,原审认定由泰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泰德公司认为无须支付俞永玉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2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