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改名与王启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改名,王启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59号原告:许改名,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友鑫,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改名诉被告王启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殷杨大道的厂房及设备由原告独立投资建成。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厂房及设备出租给被告,现被告尚欠租金82694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82694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租赁的是宣城市好口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口福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租金已经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好口福公司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殷杨大道,原告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将好口福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被告,并对租金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因为租赁物系好口福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而且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好口福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故合同的主体应为好口福公司而非原告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个人并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改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67元(原告许改名已经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审 判 员  杨惠红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